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文賢雖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警察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警員 余松霖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吳嘉綺 、 郭展邑 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陳郁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員警拉扯,我記得沒有打員警等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因有喝酒,對於當時之記憶並非十分清晰,其所辯尚難採信。復參以證人余松霖雖受有傷害,卻未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益徵證人余松霖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