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內所記載之被害人「 莊惠 璘」,均全部更正為「 莊蕙 璘」;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現今」,應更正為「現金」;倒數第二行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
500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尤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除侵占上開現金外,尚侵占該皮夾及其內其餘證件、卡片等物,然衡以被告於拾得被害人 莊蕙璘 之皮夾(含其內之現金、證件、卡片)後相隔一、二日,即將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除現金外)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再由該派出所通知被害人前往認領,足見被告僅係欲侵占較具價值之現金,而無侵占該皮夾及其內證件、卡片之意,自難率認此等物品均為被告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見被害人遺失皮夾,即趁機將其內現金1,500元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侵占未久即遭查獲,復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惟因被害人表明不需要被告賠償而作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多項前案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45號被告尤志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賢於民國106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素不相識的 莊惠璘 相約面交買賣電腦,於莊惠璘離開後,尤志賢見莊惠璘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照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現今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惠璘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皮夾及內容物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稱發現皮夾不見,故懷疑為面交買家所竊取等語,然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侵占之上開物品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