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第1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勝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宥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
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成
員所組織」之記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織」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欄關於「佯稱:簽署 金流 保障誤 云云 」之記載,更正為「佯稱:簽署金流保障云云」。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0,005元、3,0
05元」之記載,贅載跨行手續費5元部分,均應予扣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1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
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王宥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60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宥勝猶不知悔改,自112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起訴),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由王宥勝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 林育生郭芷芸溫宏諾吳旻鍬梁沂茜朱陳泓劉俊宏邱楷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㈡1.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邱楷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詐騙帳戶熱點資料、提款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明細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2.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㈣道路、超商、提領地點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代稱:1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①2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②3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③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④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⑤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林育生(提告)佯稱:重複扣款云云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6、7分許9萬2,265元5萬8,226元郵局帳戶①同日晚間8時47、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北勢湖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2 郭芷妘 (提告)佯稱:會員資料錯誤云云同日晚間8時20、21分許4萬9,985元26,985元郵局帳戶②同日晚間8時50至52分許,在上址北勢湖郵局同日晚間9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陽湖店6萬元6萬元7,000元2萬0,005元3,005元3 陳嘉村 佯稱:誤設白金會員云云同日晚間8時38分許49,985元4溫宏諾(提告)佯稱:簽署金流保障誤云云同日晚間8時56分許1萬2,985元5吳旻鍬(提告)佯稱:駭客入侵設成高級會員云云同日晚間9時9分許9,989元6梁沂茜(提告)佯稱:升級高級會員自動刷卡云云同日晚間9時9分許14萬6,123元郵局帳戶③同日晚間9時17至19分許,在上址北勢湖郵局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7朱陳泓(提告)佯稱:檢核財力證明云云同日晚間9時44、47分許4萬9,985元4萬1,014元郵局帳戶④同日晚間10時7、8、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6萬元3萬1,000元5萬元8 戴暐玲 佯稱:設成付費高級會員云云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4萬9,985元9 葉秉翰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同日晚間9時42分許1萬6,986元郵局帳戶⑤同日晚間10時11至46分許,在上址西湖郵局6萬元3萬8,000元3萬元1萬2,000元9,000元10 王柏勛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同日晚間9時51分許4萬9,987元11劉俊宏(提告)佯稱:信用卡盜刷云云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2萬9,980元12 周清泉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1萬1,123元13邱楷甯(提告)佯益:設成廠商云云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1萬1,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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