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楊嘉玉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戴羽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朱錫璋 與原告
於民國於98年11月25日簽立之財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追加依原告、被告、朱錫璋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二者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告復就追加部分請求另行調查證據,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前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朱錫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乃於98年11月20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朱錫璋,授權朱錫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出售、買受、簽約、收受出售價款、給付買受價金、申報繳納增值稅、契稅、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簽發本票、全部或部分移轉所有權、貸款、設定抵押權及塗銷等一切事宜。又因被告及朱錫璋財務較為困窘,無法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以及積欠原告之債務,遂由被告授權朱錫璋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於9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朱錫璋、被告並於102年8月9日簽立三方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一點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朱錫璋共同投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第二點載明朱錫璋及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第三點則載明原告投資於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1萬元,藉此再次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朱錫璋、訴外人 潘碧月 3人前於93年間共同經營房地產,由朱錫璋出資,原告負責開發案源,此有三方書立之合作契約可證。嗣因潘碧月於另案訴請朱錫璋賠償649萬437元之款項,朱錫璋急需原告在該案出面作證,乃未經被告授權,在原告要求下,擅自無權代理被告在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上簽署被告姓名,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悉上情,且不承認朱錫璋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亦不承認朱錫璋於系爭契約書上擅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而系爭切結書係附條件契約,必須原告先行清算並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投資款、房屋裝修費、歸還被告自93年至112年間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後,始得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授權朱錫璋簽訂系爭
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朱錫璋、被告另於102年8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必須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簽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原告與朱錫璋,且並未載明朱錫璋代理被告之意旨,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委託或授權朱錫璋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相關事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書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從而,原告據以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出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授權朱錫璋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簽立,並執被告與朱錫璋間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以資為據。然被告否認該情,且縱令被告曾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朱錫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出售、買受、簽約、收受出售價款、給付買受價金、申報繳納增值稅、契稅、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簽發本票、全部或部分移轉所有權、貸款、設定抵押權及塗銷等一切事宜,此與被告是否曾同意朱錫璋以隱名代理方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仍屬二事。況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隱名代理之要件有三:㈠代理人有代理權;㈡代理人係本諸代理本人之意思;㈢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之意思。而本件非僅被告否認朱錫璋之代理權,系爭契約書亦載明係就原告、朱錫璋間之債權讓與等事項進行約定,其中第一條係約定朱錫璋將其對潘碧月之債權讓與原告,顯與被告無涉,第二條至第四條雖提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但觀諸其文字敘述可知,締約人係將朱錫璋(即「甲方」)及被告(即「甲方配偶楊嘉玉」)分別列名,而以各別獨立個體視之,足見簽約當時,朱錫璋及原告均非將朱錫璋視為被告之代理人,是綜觀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約定之事項及範圍、相關文字之敘述等各情,均可認朱錫璋係為自己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而非本諸代理被告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固另以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主張原告、被告、朱錫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追加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此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是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0.21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181.42平方公尺陽台:10.42平方公尺平台:14.92平方公尺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