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原告 陳宥蓁 被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宥蓁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垣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26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於111年3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抗辯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因被告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帳戶,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