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01號聲請人甲○○
樓被繼承人乙○○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王建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原姓名 張春梅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於民國94年7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拋棄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固於96年07月03日具狀陳稱:她母親死亡的事,於96年05月12日知悉(因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通知,知悉她母親有二萬餘元卡債未清償,才知道母親死亡已經二年了)得繼承。惟聲請人經本院二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為詳盡陳述,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係母女至親關係,所述是否真實?聲請人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關係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477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應與 方奕云 連帶給付關係人新台幣21622元及利息),聲請人未為任何異議或到場抗辯而告確定,聲請人乃遲至96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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