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得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8.07.18│橋頭地院│108.9.17│橋頭地院│108.10.22│橋頭地檢│││全駕駛│月,如易科││108年度交││108年度交││108年度執│││動力交│罰金,以新││簡字第2165││簡字第2165││字第6812號│││通工具│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8.06.28│橋頭地院│109.04.01│橋頭地院│109.05.06│橋頭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109年度交││109年度交││109年度執│││動力交│金新臺幣5││簡字第823││簡字第823││字第3454號│││通工具│千元,徒刑││號││號││││││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