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ヾ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判決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ゝ同欄第4至5行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ゞ同欄第6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同日4時19分許稍早前之某時」;々同欄第15至16行所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應補充為「於同日5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6mg/dl即百分之0.256(計算式:256mg/dl÷1000=0.256%)」;ぁ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吳茂盛 」更正為「呂茂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廉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有如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6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上開車禍事件中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從事公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孫廉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陸續擦撞上址房屋鐵門、路旁路燈燈桿、德信街36號騎樓放置之加水站投幣機及停放在德信街36號、38號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孫廉傑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廉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家選 、 吳孟儒 、 朱文華 、吳茂盛、 蔡勝豪 、 林淑芬 、哈維爾、 西貝蘿 及 艾瑞森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怴B■■-1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