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及本案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黃文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上6、7時許至同日晚上7、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大里區鳳凰路50號「台糖加油站」與同事陳 張勝誌 會同後,兩人分乘兩部機車欲前往找朋友聊天。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大里區工業九路與工業十路口時,在其前方之 陳張勝誌 閃避車輛緊急煞車,後方之黃文章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及閃避撞及陳張勝誌機車後方,黃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9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35mg/l,採驗時間:晚上9時56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張勝誌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