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其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2頁反面),審酌該物難以與上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