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鍾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再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再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9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雖主張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係同時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及返還提存物,行使權利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辦理中,相對人尚未受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