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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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莊臣
被告 白慧嬰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9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相鄰,前經過4次測量,均以現有圍籬為界已十餘年,復於107年2月13日前雙方共同僱工依原告界樁拉直紅繩再以紅繩為準架設鐵網。嗣被告因不聽原告再三建議,不先預防麻六甲樹木老化,並傾斜原告房地情事,一再拖延不處理,直至樹木先後傾倒,其中一棵壓毀原告房屋,一棵壓毀鄰路樹木及電線,被告經告知一個月後仍不為處理,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處理,又不願賠償原告損失或致歉,竟口出惡言威嚇原告配偶,並揚言要告倒原告,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及檢舉原告地上物違章情事,法院單方面採用被告指認之界址,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以一般行政測量的成果圖,與法院囑託地界測量的方式不同,以一般行政複丈測量的方式不足以採證。被告所提供的測量方式是衛星測量,此部分的誤差一般是6米到20米間,所以測量人員的測量方式並沒有經過控制點衛星校正所導致,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房屋有越界情事,係因衛星定位有訊號差、斷離層、電離層差、空間差、儀器差等多項變數可在不同時地展現誤差,需由更專業的人為鑑定,方能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769地號與系爭1768地號間之界址。
三、被告抗辯:
原告自行架設紅繩後方傳照片予被告,雙方不曾約定以紅繩為界,再者,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房屋有無越界以及越界面積若干,皆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測量而定,並非被告單方指界。又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圖面上標有塑膠樁及界址點,係地政依據其專業測量,原告泛稱測量有誤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69地號與系爭1768地號土地相鄰,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有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提出地籍圖,主張兩造間之界址為如其書狀所載之ABC三點,該地籍圖並非由本院所託單位為測量,礙難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於本院業已依法排定履勘日期時,因原告要求履勘時,應由政治大學的教授 儲豐宥 博士到場現履勘,此與本院認應於履勘後再委請儲教授以鑑定人的方式到法院為鑑定的調查證據方式不同,遂逕而請求取消履勘,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件並未經任何的測量。原告於嗣後的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前案拆屋還地之訴訟有何測量錯誤之情,亦或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界址,應以何者為界及地政機關所保有的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是以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究為何,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