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24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24927號裁決書,係於97年11月4日經異議人甲○○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其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一)款「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24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2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裁決書係其於97年12月2日赴交通裁決所親自簽收,當時其並未注意回執所記載之日期,但該日並非回執所記載之97年11月4日,應係是97年12月2日,且伊領取裁決書當天即遞狀異議,並未逾20日期間云云,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製作之送達證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