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偉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第16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誌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因逃兵,經軍事法院判決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
職役罪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再次逃兵,經軍事法院判決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二案件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第一次係因和家人吵架故逃兵,第二次係出陣頭、小孩生病,回到軍中要被辦違規,故而逃兵出去賺錢等語,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又係因缺錢而犯本案,與其之前逃兵稱要賺錢、照顧家庭之理由均相同,且被告第二次逃兵既係以欲照顧家庭為由而逃兵,則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將來要面臨之刑責非輕,堪認被告以欲照顧家庭為由而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非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毒品,且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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