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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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冠軍以詐術之方式,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並
有毀損、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搭乘計程車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富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未與告訴人 張天龍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720元之車資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