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宏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拾獲 張譽騰 所使用,不慎遺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HTC牌Butterfly行動電話1只後,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通知張譽騰友人。嗣張譽騰得知此事,撥打上開門號請求潘俊宏歸還手機,然潘俊宏竟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手機以贈與他人無法取回云云,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張譽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譽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序號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遺失行動電話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手機,本出於善意電話連絡欲歸還,卻於失主詢問索討時,一時利益燻心,貪圖小利,訛稱已送人以圖保有手機,尚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張譽騰,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