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劉俊巖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由:(一)原判決謂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謂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年17日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辯論,原審亦未以書面告知已辯論終結,是原審自有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到庭辯論而為一造判決,認原審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經查,上訴人經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應10
3年10月3日開庭,並請上訴人於10內提出答辯狀,且告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通知(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表示伊積欠復華銀行(即被上訴人)現金卡之債務已於100年1月26日與元大銀行協商還款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74號卷第14頁),嗣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認上訴人償還者係現金卡債務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並非同一債務,且元大商銀於96年12月18日即已將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現金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債務係屬同一,但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向元大商銀還款已非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還款,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查,上訴人既經原審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卻未到庭,雖於上訴狀表示係因身體不適云云,但其既未提出醫院之診斷書以證明其確實因身體不適以致無法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