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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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捌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被告曾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查被告於該判決前之104年3月26日死亡,因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檢察官無從提起上訴,該判決亦無法送達,致未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按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8時4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自首,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278公克)沒收銷燬,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後,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278公克)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雖於被告死亡後始為上開科刑暨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然依前揭決議意旨,該判決既無從送達被告而屬不確定判決,不生判決效力,未能予以執行。而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5278公克),經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綠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然該物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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