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2號

上訴人 徐菘鴻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3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0,刑之宣告撤銷。

徐菘鴻處有期徒刑11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菘鴻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應執行刑。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0,簡稱附表編號10)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陳述經濟能力不佳,目前在監執行,無從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10告訴人 林柔妏 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9、130頁)。

(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於本院已履行相當於繳交附表編號10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且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應認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柔妏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6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一)本院傳喚附表所有告訴人若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除告訴人林柔妏外,其他告訴人均未到庭,於本院並未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

(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25行已詳述量刑審酌理由,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偵審中,原審因而裁量不宣告定應執行刑,核屬適法之職權行使。

(四)上述部分,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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