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130-131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原審於原判決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變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在歷次審理中均為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向 陳翔益 收取30萬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亦未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來開庭,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翔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Shriv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曾偉誠隨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功之截圖予陳翔益。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偵卷第34頁)。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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