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益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簡稱附表一編號6)無罪部分上訴。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亨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劉益亨分擔監視金融帳戶提供者。因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之 侯韋伶 施用詐術,遭侯韋伶察覺而未得逞。提出被告之供述、165反詐騙專線通聯查詢電話檢舉紀錄為論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本院之論斷:
(一)侯韋伶之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或軟體投資獲利,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卻無法出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之後因詐欺集團未變更之前的投資網站及帳號、密碼,侯韋伶再次登入,在頁面中察覺有新的指定匯款帳戶,為避免其他人受詐騙而撥打165專線告知上情。有原審函文、侯韋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原審卷一第207、211、213、215-217頁)及165反詐騙專線通聯查詢電話檢舉紀錄(他卷第207頁)可證。足認侯韋伶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5起訴犯行之匯款帳號及所稱看見有新的指定匯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之受詐騙人或明確知悉所看見的附表一編號6新指定的匯款帳戶之特定受詐騙人及已經發生如何之犯罪事實的對象。侯韋伶應只是告發人。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9日詐騙檢舉人侯韋伶加入虛設之投資網站/軟體,於同年4月11日指示侯韋伶第一次匯款,侯韋伶因該次前案受騙,之後於同年6月30日發現詐欺網站另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帳號,侯韋伶未再上當受騙,詐欺集團未完全實現全部構成要件,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
(三)被告劉益亨於111年5、6月間才加入詐欺集團,已經起訴書載明。侯韋伶於前案遭詐騙,已難認與被告劉益亨有關;況且侯韋伶的前案是被告 陳文杰 提領侯韋伶轉帳於指定帳戶之款項;被告劉益亨則是於本案分擔保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提款卡。無論被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縱使被告劉益亨與陳文杰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益亨既非前案之被告,侯韋伶於前案受詐騙匯款的事實與被告劉益亨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劉益亨加入詐欺集團之前,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9日誘騙侯韋伶且於同年4月11日匯款的時點,更難認是「被告劉益亨」「本案犯行」的著手;尤其,侯韋伶是主動瀏覽看見網路上有附表一編號6新的指定匯款帳號,公訴意旨認告發人侯韋伶主動瀏覽看見新的指定匯款帳號是詐欺集團對侯韋伶施用詐術的著手行為,顯與事證不相符。
(四)檢察官既未舉證侯韋伶或何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6有遭詐騙的事實,且未舉證侯韋伶的告發存在詐欺犯罪的受詐騙人及受詐欺的事實,原審因認附表一編號6缺乏詐欺犯罪的受詐騙人及犯罪事實,判決被告劉益亨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依憑己意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