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15日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1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7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之毒品係綽號 阿東 之男子寄放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J-3821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經送檢驗後,係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可資佐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上開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而於95年2月15日期滿釋放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7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