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強盜、竊盜、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5.06.20│85.05.26│85.07.20至85.08.05│85.07.1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5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2366號│272號│13592號│13592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5年訴字第2500號│86年易字第1929號│92年上訴字第1333號│92年上訴字第1333號││實│││││││審├────────┼──────────┼──────────┼──────────┼──────────┤││判決日期│86.03.31│86.04.30│92.12.09│92.12.09│├─┼────────┼──────────┼──────────┼──────────┼──────────┤│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5年訴字第2500號│86年易字第1929號│92年上訴字第1333號│92年上訴字第1333號││決│││││││├────────┼──────────┼──────────┼──────────┼──────────┤││判決確定│86.05.12│86.06.06│93.01.06│92.12.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第1、2、3、4、5││││││號五罪係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5.07.2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35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1333號│││││實│││││││審├────────┼──────────┼──────────┼──────────┼──────────┤││判決日期│92.12.0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2年上訴字第1333號│││││決│││││││├────────┼──────────┼──────────┼──────────┼──────────┤││判決確定│93.01.0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7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