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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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04.12.起至│93.07.09.││││95.04.16.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5年偵字第│苗栗地檢95年撤緩偵字│││年度案號│2164號│第212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易字第662號│96年上易字第567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9.│96.03.30.││├─┼──────┼──────────┼──────────┼──────────┤│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易字第662號│96年上易字第5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26.│96.03.30.││├─┴──────┼──────────┼──────────┼──────────┤│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款││├────────┼──────────┼──────────┼──────────┤│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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