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顏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罰金12元.│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1月01日│106年01月23日~106年│││││0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8號│字第12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0日│107年06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03日│107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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