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性 、 何永彬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