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杰被告劉依鳳上1人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被告 顏嘉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前往不特定KTV坐檯陪酒,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惟念被告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2人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甲○○2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經紀抽成是一小時4節,每節25元(即每小時抽成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9頁),又證人A女、B女分別經由被告甲○○、丙○○媒介從事坐檯陪酒各3小時、2.5小時(見偵卷第41頁、第260頁),因認被告甲○○、丙○○2人之犯罪所得係300元、250元,且未據扣案,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甲○○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顏嘉勳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用於彼此及與證人A女、B女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8頁至第30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2日新北警婦字第1092360227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16頁至第333頁)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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