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月」更正為「8月」;扣案物品「麻將1副」補充為「麻將1副(144個)」及「排尺」更正為「牌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審酌其年歲、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被告所有供犯罪││││肆個)│所用之物│├──┼──────────┼───────┤││2│骰子│參顆││├──┼──────────┼───────┤││3│風位骰子│壹顆││├──┼──────────┼───────┤││4│牌尺│肆支││├──┼──────────┼───────┤││5│監視器主機│壹臺││├──┼──────────┼───────┤││6│監視器鏡頭│參臺││├──┼──────────┼───────┼───────┤│7│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友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骰子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16支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00元加上台數,自摸者亦可向其他3人收取200元加上台數,甲○○則可向自摸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一將(一圈)可收取400元抽頭金。嗣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郭淳兒劉萩懿詹燕玉陳素琴 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排尺4支、風位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臺、抽頭金800元、賭資8,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淳兒、劉萩懿、詹燕玉及陳素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排尺4支、風位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