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11
0年度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慧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慧敏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覃喬希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僅處罰金2000元,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則均遠遠不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能否發揮懲戒嚇阻作用,是否符合社會觀感及人民期待,尚非無遺,是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原停放腳踏車之處,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坐墊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種類、價值不高及未與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情,而妥適量處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等犯後態度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對於本案已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慧敏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緣廖慧敏因不滿其原本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腳踏車遭人移開而停放他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第3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原停放腳踏車之處,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坐墊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支(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20號被告廖慧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水果刀割劃 黃鈺明 所有、交由覃喬希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鈺明及覃喬希。
二、案經覃喬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覃喬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恢復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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