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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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徐唯真 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 廖彥翔 到場後,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 阮雋庭 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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