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

聲請人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俊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蔡俊彥已於114年1月13日死亡,且於114年1月17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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