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錫鏗
王翠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訴人即被告 張譽騰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翠華、蔡錫鏗部分撤銷。
王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錫鏗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翠華、張譽騰明知 何金松朱定國 均係秀秀卡拉OK店(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負責該卡拉OK店之經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被告何金松、朱定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兒少性交易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並簽具結文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王翠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陳光泰 是秀秀卡拉OK店的老闆,張譽騰(太子)也是老闆,何金松及朱定國他們沒有實際經營秀秀卡拉OK店,只是來店裡面消費而已云云;張譽騰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何金松在簽訂租約將秀秀卡拉OK店移轉給伊及陳光泰後,何金松及朱定國就沒有繼續參與秀秀卡拉OK的店務云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王翠華、張譽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翠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本件偽證之犯行不諱;被告張譽騰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於98年7月10日何金松、朱定國與陳光泰簽訂租賃契約後,何金松與朱定國即退出秀秀卡拉OK店之經營;被告張譽騰之辯護人稱:
被告張譽騰已與何金松及朱定國簽訂租賃契約,合理信任何金松及朱定國已讓渡經營權;被告張譽騰於98年7月底車禍後,鮮少管理秀秀卡拉OK店,難以知悉秀秀卡拉OK店的實際經營情形;又陳光泰於前案審理翻異證詞,其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問;於被告張譽騰車禍後,何金松及朱定國是以前雇主、二房東及老主顧之角度,擔心秀秀卡拉OK店經營不善,提出欲剝奪被告張譽騰之經營權,且僅止於討論云云。經查:
(一)原審於100年9月15日審理兒少性交易案件時,經法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並簽具結文後,被告王翠華、張譽騰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王翠華證稱:陳光泰是秀秀卡拉OK店的老闆,張譽騰也是老闆,何金松及朱定國他們沒有實際經營秀秀卡拉OK店,只是來店裡面消費而已;張譽騰證稱:何金松在簽訂租約將秀秀卡拉OK店移轉給伊及陳光泰後,何金松及朱定國就沒有繼續參與秀秀卡拉OK的店務等語,為被告王翠華、張譽騰所不爭執,並有王翠華、張譽騰之證人結文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兒少性交易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何金松、朱定國、王翠華、張譽騰及陳光泰共同開設或經營秀秀卡拉OK店,並以未滿18歲之女子坐檯陪酒、性交易招攬酒客消費藉以牟利,則何金松及朱定國有無經營秀秀卡拉OK店之事實,足以影響何金松及朱定國是否該當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裁判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翠華於兒少性交易案件99年8月26日警詢中陳述略以:我與陳光泰算是秀秀卡拉OK店的負責人,股東有綽號「太子」、「 何松 」及「 阿國 」的男子,我跟陳光泰有向「太子」領取或借支薪資等語(見兒少性交易案件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572號卷第101、102頁);於99年9月5日警詢時 陳稱 略以:綽號「太子」、「阿國」、「何松」的男子實際上是我與陳光泰上面的老闆,「太子」在店內除與陳光泰一起管理現場外,還負責金錢管理還有收帳,「阿國」很少管理現場,他是跟「太子」、「何松」一起處理店裡客人簽帳收帳的部分。「何松」跟「太子」出資開設這一家卡拉OK,是「太子」找陳光泰去幫忙顧店,我跟著陳光泰一起過來,當初「太子」、「何松」、「阿國」與陳光泰討論秀秀卡拉OK店的經營時,我有聽到他們說因為「何松」等人沒有小姐的來源,要陳光泰出面處理小姐來源部分,資金由「何松」他們負責,陳光泰不必出資,且「阿國」、「何松」、「太子」可以管理秀秀卡拉OK店的員工,對店裡任何事務都有指揮的權利。店內小姐是由陳光泰、「太子」負責所有點檯、轉檯事宜,店裡有一間小姐專屬休息室,他們可以自由活動,但為了掌握上班人數,所以小姐外出時,都要向陳光泰、「何松」、「太子」報備。自98年7月至8月間止,「何松」、「阿國」、「太子」」、陳光泰、我都知道秀秀卡拉OK店有未滿18歲之女子為坐檯陪酒。綽號「何松」的男子就是何金松,綽號「阿國」的男子就是朱定國,綽號「太子」的男子就是張譽騰等語(見兒少性交易案件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572號卷第121-127頁)。嗣於原審兒少性交易案件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略謂:陳光泰負責秀秀卡拉OK店找小姐及現場管理部分,我負責安排小姐坐檯及會計。我有聽到張譽騰告訴那些未滿18歲的小姐,說坐檯陪酒時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大腿這些事。當初是張譽騰找陳光泰去秀秀卡拉OK店,而何金松有拿錢出來付房租,還會說怎麼沒有小姐來店裡,就要陳光泰去找小姐,朱定國也會這樣問,我自己感覺何金松、朱定國二人也是秀秀卡拉OK店的股東,因為他們二人都常來店裡,但不像一般客人來消費,而且朱定國會跟我要帳單去看,也會去收錢回來交給張譽騰,何金松也是一樣,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小姐外出要向何金松、朱定國、張譽騰報備是正確的,只是他們不會同時出現在秀秀卡拉OK,小姐只要向其中一人報備即可,何金松、朱定國他們都知道小姐未滿18歲,因為他們有問過小姐等語(兒少性交易案件原審卷一第237-240頁)。互稽證人即該案被告陳光泰於原審之證述(兒少性交易案件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與王翠華上開之供述可知,其等對該案被告何金松、朱定國在秀秀卡拉OK店內所負責之角色,前後所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諸該案被告陳光泰於99年8月26日即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以9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裁定准許之,是以該案被告陳光泰業於該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該案被告陳光泰與王翠華間,顯無共同勾串虛偽之陳述,用以誣陷何金松、朱定國之可能,足認該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前揭關於何金松、朱定國之證述與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者,該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係因偵查犯罪人員詢問有關何金松、朱定國部分,其等方為上開陳述,此與一般為脫免自己罪責,完全否認自己犯罪,反而僅指述其他共犯為之等情形,明顯不同,益證該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王翠華於原審100年9月15日作證時改稱何金松、朱定國沒有實際經營秀秀卡拉OK店,只是來店裡面消費而已等語,堪認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其於本院自白偽證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譽騰部分:
1.被告張譽騰於兒少性交易案件99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略以:伊認識陳光泰約10年,認識朱定國約3年,於98年間朱定國介紹伊認識何金松,當時朱定國、何金松討論要開一家卡拉OK,在該年6月間,何金松就找了秀秀卡拉OK店的這個場所,並以租金一個月15,000元;押金30,000元承租該房屋,何金松、朱定國就找伊談,何金松告訴我這家店交給伊管理,伊沒領薪水,但該店營收所得扣掉開銷後的淨利,伊可以分三成,剩下七成是何金松與朱定國所得,伊答應後就將陳光泰介紹給何金松、朱定國認識,因為陳光泰有坐檯小姐的來源,陳光泰因而加入秀秀卡拉OK的經營,陳光泰另外也把他女友王翠華帶進店內擔任會計的角色。陳光泰加入秀秀卡拉OK是經過何金松同意,也是直接從淨利部分分紅,王翠華月薪25,000元,都是經由我發放,坐檯小姐的錢我是交給王翠華,由她轉交坐檯小姐。我從開店之初到98年7月底期間,店內帳目都是我在管理,每天的錢是先交給我保管,店內有什麼要支出的,都是王翠華向我報帳,我審核後再把錢交給王翠華。我只要遇到何金松、朱定國都會先口頭向他們報告店內營業狀況,到月底時再彙整報給何金松、朱定國。我後來於98年7月底因為到班情形不正常,加上業績不好,何金松要我將店裡的管理權交給陳光泰,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管理的部分等語(見兒少性交易案件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572號卷第44-48頁、第50、51頁)。
2.被告張譽騰於99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謂:伊經營秀秀卡拉OK店的時間是從98年6月至7月,老闆是何金松,錢全部是何金松出的,朱定國介紹伊與何金松認識等語(見兒少性交易案件他字第678號卷第53、54頁)。嗣於100年7月5日原審兒少性交易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當初是何金松、朱定國講好要開秀秀卡拉OK店,是何金松出資,朱定國負責招攬客人,也是朱定國介紹伊跟何金松認識,是我將陳光泰拉進秀秀卡拉OK店經營,因為他知道坐檯小姐來源,在98年7月10日前,就有未成年的小姐來店裡上班,而且有讓客人摸胸部等情,因為當時店內虧損,我知道但也默許此種情形存在,何金松、朱定國是有說7月中旬以後他們要退出秀秀卡拉OK店經營,但是他們究竟有無退出,我不清楚,至於租約是何金松叫我簽的,而且秀秀卡拉OK經營半個月後,因為我生活作息無法配合開店,所以何金松告訴伊說伊的經營狀況不行,這樣必須做一個轉讓,就把伊的現場經營權、管理權剝奪掉,最後伊於98年7月底、8月初發生車禍,伊就沒有再去秀秀卡拉OK了等語(兒少性交易案原審卷一第472頁至第475頁)。
3.觀諸被告張譽騰前揭之陳述,與上開該案被告陳光泰、王翠華之證述(見前述理由壹、二(二)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張譽騰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另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兒少性交易案件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卷)簽訂日期為98年7月10日,依前開被告張譽騰之陳述可知,其簽約後仍工作至98年7月底,之前店內營運狀況,其都要向何金松、朱定國報告,另外於秀秀卡拉OK經營期間,何金松與被告張譽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何金松依然可以剝奪被告張譽騰對秀秀卡拉OK店之現場管理、經營權,顯見何金松、朱定國對秀秀卡拉OK店之經營方向與模式,仍具有決策者之地位,仍為實際之負責人,甚為顯然,被告張譽騰明知締約後即98年7月10日後,何金松與朱定國仍繼續經營秀秀卡拉OK店,卻仍於100年9月15日原審兒少性交易案件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詞,是被告張譽騰有偽證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翠華、張譽騰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王翠華、張譽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翠華、張譽騰為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王翠華部分已經執行完畢,而被告王翠華、張譽騰對於該案共同被告何金松及朱定國之犯罪情節甚為清楚,猶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王翠華、張譽騰於原審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彼等虛偽證詞,均未獲第一、二審事實審判決採納之犯罪情節;被告王翠華除前開兒少性交易案件外無其他犯行,被告張譽騰除前開兒少性交易案件外,另有公共危險經判處拘役55日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王翠華、張譽騰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翠華偽證之犯罪動機並非為己脫罪、於己無益,而其於作證時所呈現身心狀況(緊張、害怕、哭泣等情緒,見兒少性交易案件原審卷二第26頁審理筆錄),可見其作證時應受有相當之壓力而陷入兩難之窘境,而其終能悔悟,坦承犯行,足見本性不惡,以及所為證詞對該案件判斷影響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王翠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被告王翠華此部分上訴為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翠華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張譽騰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張譽騰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蔡錫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鏗明知何金松與朱定國均係秀秀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負責該卡拉OK店之經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兒少性交易案,經法官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並簽具結文後,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被告蔡錫鏗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在庭的4位被告伊只認識朱定國,伊與朱定國一起去秀秀卡拉OK好幾次,不曾聽朱定國提過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云云,就何金松與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等語,因認被告蔡錫鏗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錫鏗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蔡錫鏗、證人陳光泰於偵訊之證述、蔡錫鏗於原審兒少性交易案件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錫鏗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秀秀卡拉OK店有向伊購買桶裝水,一開始是彭小姐向我叫貨,後來是 小吳 ;伊有問過朱定國是否為老闆,朱定國說不是,伊有看到太子、小吳在現場主持,伊認為他們才是老闆;伊有去秀秀卡拉OK店消費2、3次,都沒有在現場點小姐,也不知有未成年小姐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錫鏗於100年7月19日原審審理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法官訊問前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並簽具結文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在庭的4位被告伊只認識朱定國,伊與朱定國一起去秀秀卡拉OK好幾次,不曾聽朱定國提過他是這家店的股東等語,為被告蔡錫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被告蔡錫鏗於兒少性交易案件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兒少性交易案件原審卷二第13-18頁、第4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蔡錫鏗於原審兒少性交易案件作證之待證事實,為朱定國於98年7月以後是否為秀秀卡拉OK店之股東或實際經營者,有兒少性交易案件朱定國刑事準備書狀可按(見原審卷一上第156頁)。然被告蔡錫鏗於兒少性交易案件中,所述「在庭的4位被告伊只認識朱定國,伊與朱定國一起去秀秀卡拉OK好幾次,不曾聽朱定國提過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之證詞,係證稱其不曾自朱定國口中,聽到朱定國提過伊是股東等情,並未證稱朱定國並非秀秀卡拉OK店股東或實際負責人;又縱使被告蔡錫鏗主觀上知悉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之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但依常情而言,其得知之方式可能甚多,例如依被告蔡錫鏗自己之觀察判斷、聽自他人之陳述等,未必僅有聽朱定國親口告知一途,則被告蔡錫鏗所述「不曾聽朱定國提過他是這家店的股東」等語,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錫鏗曾聽朱定國告知其為股東之情形下,被告蔡錫鏗消極證稱不曾聽朱定國提過為股東一節,尚難認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陳光泰於本件偵查中雖證稱:秀秀卡拉OK店內的桶裝水是張譽騰去叫的,伊只知道有這個人;伊知道蔡錫鏗與朱定國、何金松是朋友,有時候朱定國或何金松會帶蔡錫鏗到店裡面喝酒;就伊所知,朱定國、何金松、蔡錫鏗來店裡消費至少一、二次,是朱定國帶蔡錫鏗來,但有時候蔡錫鏗會帶他的朋友同事來這邊喝酒;我們不允許客人帶外面小姐來,只有帶自己的家人或配偶我們才會同意;蔡錫鏗、朱定國、何金松到店內消費時,朱定國、何金松帶來的客人都是由他們自己處理,伊不知道他們來時是否由蔡錫鏗付錢;店內的桶裝水是朱定國或何金松聯絡蔡錫鏗送來的,蔡錫鏗應該知道朱定國、何金松為秀秀卡拉OK店的老闆或股東,又朱定國及何金松幾乎都在店內,若蔡錫鏗路過,就會進來意思一下,與朱定國、何金松喝酒;伊曾經看蔡錫鏗與何金松、朱定國喝酒,依他們說話態度,應該是認識等語(見兒少性交易案件偵卷第150-152頁),而關於秀秀卡拉OK店內桶裝水叫貨、送貨業務,被告蔡錫鏗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堪認被告蔡錫鏗確與秀秀卡拉OK店有桶裝水之業務往來無訛,然同前所述,即使被告蔡錫鏗可得推知朱定國為秀秀卡拉OK店之股東,並有桶裝水業務之接洽,但秀秀卡拉OK店僱用未成少女坐檯陪酒,乃警方極力取締之違法行業,同案被告王翠華並供稱:朱定國很少管理現場等語(參前述被告王翠華99年9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且朱定國既找證人陳光泰或張譽騰擔任現場管理人而意圖規避刑責,則朱定國是否會主動告知被告蔡錫鏗其為秀秀卡拉OK店股東一事,實非無疑,被告蔡錫鏗所述「不曾聽朱定國提過他是這家店的股東」等語,合於本件朱定國居於幕後之經營方式,難認被告蔡錫鏗所述上開證詞為虛偽不實。
(四)又被告蔡錫鏗於兒少性交易案中,證稱其與朱定國前往秀秀卡拉OK店喝酒時,都會自己帶女的朋友,伊去了好幾次我們都沒有點小姐,因為我們自己有帶小姐;有時伊請朱定國,有時朱定國請伊,或兩相拆帳,當場付給櫃台,朱定國是不是股東伊不清楚等語(兒少性交易案件原審卷二第14頁),然被告蔡錫鏗與朱定國前去店內時有無自己帶小姐陪同一事,因彼等之交情及如何告知小姐之身分有相當之關係,依證人陳光泰前揭證詞,如佯稱是家人或配偶,該店並不禁止,且被告蔡錫鏗所述有自己帶小姐前去等語,對於朱定國是否為秀秀卡拉OK店股東之判斷,並非於案件有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另被告蔡錫鏗與朱定國一同前往秀秀卡拉OK店消費時,如何付帳云云,依證人陳光泰所述:蔡錫鏗、朱定國、何金松到店內消費時,朱定國、何金松帶來的客人都是由他們自己處理,伊不知道他們來時是否由蔡錫鏗付錢等語,則被告蔡錫鏗在店內消費時與朱定國如何付帳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錫鏗所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錫鏗涉犯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蔡錫鏗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蔡錫鏗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與朱定國是前往秀秀卡拉OK店消費、伊不曾聽朱定國提過他是秀秀卡拉OK店的股東云云,主要係依證人陳光泰前開證詞及證人陳光泰、同案被告王翠華所述秀秀卡拉OK店以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賺取包廂費及坐檯費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細繹被告蔡錫鏗證詞之內容能否認為不實,即認被告蔡錫鏗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而予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蔡錫鏗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