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龍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3年=4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1│106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7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一級毒│年2月。│23日│院高雄分院│13日│院高雄分院│22日│││品│││107年度上││107年度上│││││││訴字第1190││訴字第1190│││││││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9│107年10月│臺灣屏東地│108年6月│臺灣屏東地│108年7月│││一級毒│月。│26日上午11│方法院108│28日│方法院108│30日│││品││時30分許採│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尿時往前回│17號││17號││││││溯96小時內│││││││││之某時│││││├─┼───┼─────┼─────┼─────┼─────┼─────┼─────┤│3│販賣第│有期徒刑2│107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二級毒│年。│11日│度訴字第12│28日│度訴字第12│17日│││品未遂│││5號││5號││├─┼───┼─────┼─────┤│││││4│持有逾│有期徒刑10│107年7月│││││││量第二│月。│18日前某日│││││││級毒品││至同年7月│││││││││18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7年7月│││││││一級毒│月。│18日前2、│││││││品││3日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18日│││││││││,應予更正│││││││││)│││││├─┼───┴─────┴─────┴─────┴─────┴─────┴─────┤│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註│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