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熹(原名王奕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杰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累犯部分更正為「
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更正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另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8年1月20日左右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已如聲請書所載,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而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認定,是依上揭函釋意旨,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聲請書意旨記載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2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王杰熹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王奕迪)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杰熹雖供稱係於108年1月20日左右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0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