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表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呂紹民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長春路與愛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羅飛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二街往埔新街方向駛至,亦疏未開亮頭燈,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飛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氣胸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編號項目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卷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