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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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百姓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後方道路經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
,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內含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該液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完全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參、其他:檢察官雖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惟本院認移送併案部分,其施用時間與本案施用時間非密接、地點亦非同一,尚難認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尚難審究,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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