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原告 詹秋山 訴訟代理人 詹秋源
蔡麗月 被告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0鄰○○00號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61.7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5.59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租約誤載為豐田70-1號,下稱系爭房屋),透天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租金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每月按上開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卷第4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主體建物使用面積61.73平方公尺、B:倉庫含廁所使用面積15.5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日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4千元,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如未即時遷讓返還,每月應給付原告依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有向被告通知到期不再續租,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111年12月31日仍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租金亦僅繳納至112年2月止。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卷第17至27頁、第4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租賃房屋所在地為苗栗
縣○○鎮○○里0鄰○○00號(租約誤載為豐田70-1號)所使用之平房範圍(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號B),不包括空地;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兩造未約定押租保證金。
㈢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且兩造並未續約,
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方為適當。則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2倍即8,000元計付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