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簡麗華 相對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度審電字第721號合計6,500元說明: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確定。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3,900元(計算式:6,500×3/5=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600元(計算式:6,500-3,900=2,600)。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