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鵬祐
周佑名莊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鵬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佑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鵬祐於民國106年10月2日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時,適 陳士隆 徒步行經該處,蕭鵬祐因陳士隆未禮讓而心生不滿,竟與周佑名、莊育明、不知情之 曾昱勳 分乘2部機車,共同前往蕭鵬祐之住處拿取3支球棒後,旋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外等候陳士隆。嗣陳士隆於同年月日4時16分許步出該超商時,蕭鵬祐、周佑名、莊育明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佑名持鋁棒作勢毆打陳士隆,並向陳士隆恫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莊育明持鋁棒在 旁助勢 ,蕭鵬祐則持鋁棒朝陳士隆揮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士隆,使陳士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蕭鵬祐仍覺不滿,竟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持鋁棒追趕陳士隆至該超商內,再以鋁棒毆打陳士隆之頭、手、身體,致陳士隆受有右臉挫傷、右臉0.5公分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眼眶周圍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鵬祐、周佑名、莊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曾育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港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周佑名、莊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鵬祐起初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鋁棒對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後已單獨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且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鵬祐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周佑名、莊育明、蕭鵬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蕭鵬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率同友人即被告周佑名、莊育明等人攜帶球棒恐嚇告訴人,復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故尚難僅以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逕認其等並無悔意;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蕭鵬祐係主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因而導致本案發生,居於關鍵地位,被告周佑名、莊育明皆係因被告蕭鵬祐而加入,被告 周佑明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莊育明係持球棒在旁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參以被告蕭鵬祐、周佑名、莊育明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蕭鵬祐、周佑名、莊育明於犯案時各僅滿19歲、20歲、21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再斟酌被告蕭鵬祐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佑名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莊育明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役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