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街口旁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日(即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途○○○區○○路與新政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進財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而從事臨時工、月薪幾千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已婚、有一名16歲小孩需撫養、家中尚有70幾歲年邁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