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子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第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凌子喬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凌子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凌子喬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5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分食鏟2支。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清晨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9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20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凌子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11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 阿胖 」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警方由屋主陪同前往查看,並進入上開處所2樓時即發現侵入住居現行犯凌子喬於該址2樓大門處,其屋主旋即向警方表示 凌員 非房客且未經其同意進入該屋,警方並詢問凌員係進入該址2樓何房間,凌員表示係進入該址2樓最內側左手邊房間,並由屋主及凌員返回遭侵入之房間另查獲侵入住居現行犯 林啟文 ,其餘侵入住居之2人 侯志良 、 陳雅玲 疑似從後方逃逸,警方並於後方防火巷查獲2人,且於防火巷雜務處發現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場 陳員 坦承為其所有,隨後返回勤務處所 侯員 亦坦承該物為其所有,故警方將上開四人帶返所偵訊,另透過刑案系統查證凌員有施用毒品前科,依規定對其採尿化驗有無施用毒品反應,且於警詢筆錄中詢問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並經凌員自由意思下陳述回答坦承於105年05月06日於桃園家中使用毒品,…。」、「本案被告凌子喬於警詢時供述,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胖』之男子購買,因被告凌子喬無法提供『阿胖』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本分局無法持續向上溯源。」、「…警方在房內聞到濃厚毒品惡臭,詢問在場3人有無吸食毒品時,凌子喬於警方尚未發現毒品前便主動坦承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有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詢據凌子喬坦承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施打注射毒品海洛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75355號函及後附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2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2537號函及後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均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又扣案之分食鏟2支、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詳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