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伍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隆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堤防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乘坐友人 簡志宗 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堤大道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葉隆華遂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前,由車上向外丟擲物品,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葉隆華丟棄於上址,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8536公克),復經警將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隆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及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分別為淨重5.6330公克、驗餘淨重5.6328公克;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8536公克);另扣案之粉末7包,經送驗結果,驗餘總淨重0.38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6頁、第34至42頁、第72頁;本院卷第46、8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就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就前揭③④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接受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模板工人、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853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