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春生 生前於92年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清償期至110年3月11日止,並約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除繳納至94年2月12日止之本息外,即未再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張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原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份、借據原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春生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151元(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