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傳中 律師
萬文慧 會計師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傳中律師
萬文慧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應以每人每小時勞務報酬新台幣叁仟元計算,由相對人按月結算,並於翌月五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需為相對人公司辦理負責人交接及執行董事長、董事會職務,為求勞務與報酬以衡平,聲請酌給按服勞務每小時新臺幣5,000計算之報酬,按月結算,於翌月5日由相對人一次撥付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24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95年度損益及資產負債情況,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及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擬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等項,認聲請人之報酬以每人每小時新台幣3,000元計算,按月結算,由相對人於翌月5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超過部分,應認過高,為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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