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聲請人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由聲請人安養照顧,因相對人前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已經宏盛建設興建住宅大樓落成並登記完畢,依上開契約相對人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交換予宏盛建設,以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健銓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簽訂,並經宏盛建設依該契約內容興建住宅大樓完畢,則聲請人請求依該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宏盛建設,並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一: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應交換之土地編號內容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679/0000000附表二: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可取得之建物編號內容權利範圍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號:11678)全部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698)全部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號:11757)全部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777)全部備註本附表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