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修正為「..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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