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前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前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與聲請人提出本案之定應執行刑附件一覽表同,併更正之)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之竊盜、毒品等各案,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同稽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者,必以所受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其要件。是如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上揭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㈡、查受刑人詹前來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毒品等罪名,分別為法院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列載各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經受刑人於102年10月23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裁定書、102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及受刑人詹前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足稽(見本件執聲字全卷)。據上,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本院確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核認無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詳如主文欄所示刑期。
㈢、另,受刑人詹前來於上開102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狀,尚記載略以:伊犯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請准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受刑人因毒品案,為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罪,其行為時間係
102年5月16日,有該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及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各附卷足憑,顯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記載竊盜罪判決確定後(102年
3月25日)所犯,自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要件,即無從與本案附表列示各罪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01.06│101.10.23│101.12.06│├─┬────┼────────┼────────┼────────┤│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61││查││217號│6929號│9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102年度訴字第10│102年度簡字第25││事││23號│2號│20號││實││(附表誤載為102年││││審││度簡字第10233號)││││├────┼────────┼────────┼────────┤││判決日期│102.02.22│102.03.25│102.04.25│├─┼────┼────────┼────────┼────────┤│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03.25│102.04.15│102.05.27│└─┴────┴────────┴────────┴────────┘┌──────┬────────┬────────┬────────┐│編號│4│5││├──────┼────────┼────────┼────────┤│罪名│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3.16至17日│⑴102.03.11││││間某時許│⑵102.03.15上午││││(附表誤載為102.│10時25分許││││06.16)│⑶102.03.15下午│││││1時40分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3│││查││1912號│3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81│102年度易字第28│││實││號│92號│││審├────┼────────┼────────┼────────┤││判決日期│102.06.21│102.09.30││├─┼────┼────────┼────────┼────────┤│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07.12│1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