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永昌 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 李政道
鄒建威 楊琇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永昌以被告李政道、鄒建威、楊琇晶涉嫌妨害名譽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年
9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2年11月4日(原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2年11月3日為週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故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此外,倘行為人言論所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永昌為新北市議會議員,此據聲請人及被告
3人供證一致,堪予認定。而新北市係我國人口數最多之直轄市,其議會乃新北市內唯一之地方立法機關,該議會議員職掌新北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及市議員提案事項之議決,並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復有權接受人民請願;且新北市議會議員係由新北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區域議員之總額依人口定之,不得超過62人,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3、36條所明定。足認新北市議會議員肩負監督政府之重任,並有提案立法之權,更可接受人民請願,且議員員額有限,倘非廣為地方所尊重、愛戴者,應難獲人民支持;是當選新北市議會議員者,理均具有相當之民意基礎,復受選民高度期許,其動見觀瞻,自不待言。準此,本件聲請人既參與新北市議員選舉,且獲得所屬選區人民信賴,而當選新北市議會議員,足認其顯有投身公共事務之熱忱,始能克盡職責、為民喉舌,不負選民所託,核屬自願成為公眾人物,性質上與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例如單純因多年持續默默捐款,受媒體報導後,始廣為人知之善心人士)有間。又新北市議會議員固有監督新北市政府之重要權責,然新北市議會議員本身同屬公職人員,亦應受人民同等程度之監督,而人民檢視民意代表之途徑及資源,較諸具有相當民意基礎之議員,顯然有限,端賴媒體提供之訊息傳遞,是此資訊交換管道暢通與否,攸關人民權益甚深,故國家刑罰權對於媒體報導公共事務或自願性公眾人物所施予之限制,尤須謹慎、寬容,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期能收實質監督之效。
(二)又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電視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內容首先說明聲請人遭民眾檢舉濫用議員身分對行政機關施壓圖利,續為採訪相關機關人員以及現場情況之拍攝畫面,後為聲請人本人之澄清陳述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至
9頁);且系爭報導之指示、撰稿、攝影確為被告3人分工合作所為,亦據被告3人直承不諱。而系爭報導之內容,乃聲請人有無利用新北市議會議員職權為己牟利之情,其中既涉及新北市公帑之使用,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況聲請人陳稱另有平面媒體至其服務處詢問,惟究竟有幾家媒體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338頁);可知系爭報導之內容顯已引起包含被告3人所屬電視台在內之數家媒體關注,參以聲請人具有新北市議會議員之重要公眾人物身分,系爭報導內容自非僅涉及聲請人個人之私德問題。且由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明年度的選舉這個新聞一定會被拿來攻擊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以觀,聲請人亦認為系爭報導之虛實,勢將影響選民對聲請人之信賴;益徵系爭報導之內容,攸關選民對於民意代表之監督與檢視無疑。
(三)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新聞畫面翻拍照片,該則新聞報導之標題更替順序為「私宅消防設備花公帑?議員惹議」、「(新北市立圖書館人員)這個我不清楚」、「特權自肥?黃永昌駁:烏龍指控」、「(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沒有啦、這誤會啦」,足見系爭報導係以陳述爭議開始,聲請人澄清結尾;其既以「爭議」稱之,自已說明此尚非經有權單位調查審認之客觀事實,仍屬檢舉民眾之片面檢舉。再細繹系爭報導之旁白,亦清楚表示新聞之來源係民眾之投訴,復轉述聲請人關心公共消防安全、絕無假公濟私之澄清說明;是系爭報導客觀上並無刻意誤導閱聽者之舉,情甚明灼。
(四)再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盡查證義務,僅因民眾匿名檢舉即予報導,而有毀謗之犯意云者。惟被告3人為新聞報導從業人員,並任職於電視公司,而電視媒體之資訊傳遞,無論有線與否,皆需利用有限之頻譜資源,堪屬社會公器,是被告3人均實際參與媒體公器之運作,雖與民意代表職業有別,然亦同負監督、揭弊之責。則被告3人接獲民眾檢舉表示聲請人有濫權圖利之情,縱未檢附相關具體資料為佐,仍因聲請人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之重要特殊身分,認有報導使民眾知悉之必要,即至相關行政機關採訪,並向身為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人求證,乃彼等記者職責所在,要無不當可言。倘被告3人僅因檢舉人未能具名,即輕忽怠慢,反將使民眾投訴之資訊管道受阻,顯非社會之福。此外,被告3人雖有電視媒體公器可供利用,然聲請人亦有廣大之民意基礎可恃,各個媒體對於聲請人言行之重視程度,顯高於一般民眾,無論報導篇幅多寡,均勝於僅能匿名投書之市井小民。被告3人或基此認知,為之發聲,復清楚說明此係民眾檢舉,更具體呈現聲請人澄清之內容,予以平衡報導,要難憑此即謂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報導不實。至被告3人就系爭報導所採訪之對象,或因時間人力等資源有限、或因相關單位拒訪,諒有未盡之處,惟此僅係被告3人所屬電視台新聞專業之良窳問題,與被告3人是否惡意為系爭報導無涉。
(五)此外,聲請人以被告3人所辯稱之民眾檢舉電子郵件乙節,真實性尚屬未明,而主張系爭報導係被告3人憑空杜撰等語。惟被告3人關於新聞來源係檢舉信函所辯,有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三立字第102210號函附之檢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7、348頁),僅其上之檢舉者人別資料業經隱匿;且聲請人亦於101年10月25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101年10月4日(即系爭報導播出之當日)除被告3人所屬電視台外,尚有多家媒體記者採訪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5頁)。可見同日確有多家媒體聞風而至,該等媒體非無亦收受檢舉信函之可能,故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而法院就交付審判與否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報導係被告3人憑空杜撰,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3人確實涉有誹謗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3人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