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簽中
彩金為70萬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應予補充更正為「簽中彩金為70萬元,並限制賭客簽注二星不得超過20支、簽注三星不得超過10支、簽注四星不得超過3支,每逢週
二、四、六開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2年6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4171號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314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7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有數度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上開刑事處遇程序,猶不知悔改,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3臺│├──┼───────┼──┤│2│計算機│3臺│├──┼───────┼──┤│3│102年8月15日手│3紙│││抄之簽單總表││├──┼───────┼──┤│4│傳真簽單總表│17紙│├──┼───────┼──┤│5│簽單│3紙│├──┼───────┼──┤│6│客戶聯絡單│2紙│├──┼───────┼──┤│7│客人價目表│1紙│├──┼───────┼──┤│8│六合彩通告│8紙│├──┼───────┼──┤│9│歷次簽單│1捲│├──┼───────┼──┤│10│帳單│1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藉以聚眾簽賭,並由賭客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下注「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4.5元,簽中彩金為5,600元,下注「三星」每注64.5元,簽中彩金為5萬6,000元,下注「四星」每注60元,簽中彩金為70萬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臺、計算機3臺、102年8月15日手抄之簽單總表3紙、傳真簽單總表17紙、簽單3紙、客戶聯絡單2紙、客人價目表1紙、六合彩通告8紙、歷次簽單1捲、帳單1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3臺、102年8月15日手抄之簽單總表3紙、傳真簽單總表17紙、簽單3紙、客戶聯絡單2紙、客人價目表1紙、六合彩通告8紙、歷次簽單1捲、帳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2年6月上旬某日起,迄至10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內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以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3臺、102年8月15日手抄之簽單總表3紙、傳真簽單總表17紙、簽單3紙、客戶聯絡單2紙、客人價目表1紙、六合彩通告8紙、歷次簽單1捲、帳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