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蜀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15號被告許蜀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蜀昕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不慎擦撞內側車道由 江逸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江逸峻因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尺股莖突撕裂性骨折、左第二掌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第三四五掌骨基部骨折併腕骨掌骨關節脫臼、左腕骨勾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逸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蜀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逸峻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